汇编:我国现行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鼓励纳税人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更好地为社会和国家减轻负担,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
为使广大纳税人进一步了解我国公益慈善捐赠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历年来我国出台的有关公益救济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梳理。
一、公益性捐赠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 一般性税收规定:按 12%比例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谓公益性 捐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公益性社会团体,应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捐赠行为应税 范围分为三个层次:一是非公益性的捐赠,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二是纳税人未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直接向受捐人进行 的捐赠,不允许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三是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比例的公益 性捐赠,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细化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 号)对公益性捐赠的范围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资格认定申请等作 出如下规定:“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 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 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 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 3 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 3 年以上(含 3 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 续 2 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 1 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 3A 以上 (含 3A),登记 3 年以下 1 年以上(含 1 年)的,应当在申请前 1 年年度检查 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 3A 以上(含 3A),登记 1 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 3 年以上,净资 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 2 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 1 年年度 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 3A 以上(含 3A),申请前连续 3 年每年用于公 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 70% (含 70%) 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 50% , 以上(含 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 3A 以上 (含 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 3A、4A、5A 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 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 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 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 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 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 应当提供注明 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 3A 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 (一) 项情形的,1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 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 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 号)同样对公益性群众团体及其资格认定作出了规定。
一、特殊税收规定:允许 100%全额扣除除了按照 12%的扣除比例税前列支公益性捐赠外,针对特定事项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税收优惠政策,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如企业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 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 向玉树地震灾区的捐赠、 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等特定事项的捐赠。需要注意的是,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一 般都有截止时间,如支持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捐赠,截止时间为 2008 年 12 月 31 日(下文提到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亦同),支持玉树地震灾区和舟曲灾区的捐赠,截止时间为 2012 年 12 月 31 日(下文提到个人所得税、增值 税、印花税亦同)。 还需注意的是,2008 年 1 月 1 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一系列文件,规定企业的某些 特定公益性捐赠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如财税[2006]66 号文、财税 [2006]67 号文、财税[2006]68 号文都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该文件规定的公益性组织,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 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始施行 后,此前年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企业用于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 100%扣除”的规定已经废止。
二、公益性捐赠的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1、一般性税收规定:按 30%比例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将其所 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30% 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如果实际捐赠额大于捐赠限额时,只能按捐赠限额扣除; 如果实际捐赠额小于或者等于捐赠限额, 按照实际捐赠额扣除。 与企业所得税一样,对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捐赠的,也不允许从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特殊税收规定:允许 100%全额扣除 享受全额免除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为支持红十字事业的发展,从 2000 年 1 月 1 日起,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 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 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 号);《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1]28 号))。
二是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 从 2000 年 1 月 1 日起,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 性青少年活动场所 (其中包括新建) 的捐赠, 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 义教育、 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 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财 (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 号))
三是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 从 2001 年 7 月 1 日起,对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 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文件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 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 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文件规定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 知》(财税[2001]103 号))
四是对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从 2000 年 10 月 1 日起, 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 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 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 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财政部国(财税[2000]97 号) ) 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五是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单位的捐赠 对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 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 基金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等单位的公益性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 5 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 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 6 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2 号)、《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 8 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 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 号)、《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68 号))。
六是向地震灾区的捐赠 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汶川地震灾区的捐赠、玉树地震灾区和舟曲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 ( 税发[2008]55 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 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 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0]107 号))。
三、货物劳务税关于捐赠行为的税收规定。
1、一般性税收规定 从货物劳务税各税种看, 几乎每个税种都对捐赠是否视同销售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视同销售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馈赠的,列入“用于其他方面”的应税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以及 其他文件规定可以免征关税外,其他捐赠均属应税范围。
2、货物劳务税对捐赠行为的优惠政策 货物劳务税对捐赠行为的优惠政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接受捐赠进口的科研、教学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增值税、 消费税、关税。 (2)境外捐赠人向全国性扶贫、慈善社会团体、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 政府捐赠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生活必需品、食品类及饮用水、医疗、教学用品和环保专用仪器等物资,免征进口增值税和进口关税。 (3)符合规定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4)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免征关税。适用此条规定减免关税的货物,在国务院另有规定前,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仍可同时减免。 (5)对外国政府和 38 个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 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6)为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汶川、玉树、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对单位和个体 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上述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四、财产行为税关于捐赠行为的税收规定。 财产行为税主要涉及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
1、契 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 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 房屋权属的,不征契税。
2、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除下列两种房地产赠与行为外, 其他赠与行为都应按规定缴纳土 地增值税。一是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 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二是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 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 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3、印花税印花税对捐赠行为的优惠政策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 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二是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 品)捐赠给第 29 届奥运会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三是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上海世博局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财产所 有人和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印花税;四是为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汶川、玉树、舟曲 灾后恢复重建,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灾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 印花税。
(摘自浙江慈善网)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2010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特发此补充通知
财税[201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