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编:我国公益捐赠法律法规
近年来,中央企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国家救灾、扶危济困等救助活动,有效推动了我国公益事业发展。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对外捐赠行为,维护国有股东权益,引导中央企业 正确履行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外捐赠行为规范管理。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企业对外捐赠支出的范围和规模不断扩大,各中央企业要加强对 外捐赠事项的管理,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救助捐赠活动, 规范对外捐赠行为,有效维护股东权益。集团总部应当制订和完善对外捐赠管理制度,对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对外捐赠行为实行 统一管理,明确对外捐赠事项的管理部门,落实管理责任,规范 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对外捐赠审核流程;要根据自身经营实力和承受能力,明确规定对外捐赠支出范围,合理确定集团总部及各 级子企业对外捐赠支出限额和权限;应将日常对外捐赠支出纳入 预算管理体系,细化捐赠项目和规模,严格控制预算外捐赠支出,确保对外捐赠行为规范操作。
二、规范界定对外捐赠范围。企业对外捐赠范围为:向受灾地区、定点扶贫地区、定点援助地区或者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的 救济性捐赠,向教科文卫体事业和环境保护及节能减排等社会公 益事业的公益性捐赠,以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其他捐赠等。各中央企业用于对外捐赠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责明确,应为企 业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包括现金资产和实物资产等,不具处分 权的财产或者不合格产品不得用于对外捐赠。中央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职工不得将企业拥有的资产以个人名义对外捐赠。除国家 有特殊规定的捐赠项目之外,中央企业对外捐赠应当通过依法成 立的接受捐赠的慈善机构、其他公益性机构或政府部门进行。对于有关社会机构、团体的摊派性捐赠,企业应当依法拒绝。企业 对外捐赠应当诚实守信,严禁各类虚假宣传或许诺行为。
三、合理确定对外捐赠规模。各中央企业对外捐赠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规模、盈利能力、负债水平、现金流量等财务承受 能力,坚持量力而行原则,合理确定对外捐赠支出规模和标准。 中央企业对外捐赠支出规模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内部制度规定的最高限额;盈利能力大幅下降、负债水平偏高、经营活动现金净流 量为负数或者大幅减少的企业,对外捐赠规模应当进行相应压缩; 资不抵债、经营亏损或者捐赠行为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安排对外捐赠支出。
四、严格捐赠审批程序。各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外捐赠的审批管理,严格内部决策程序,规范审批流程。企业每年安排的对 外捐赠预算支出应当经过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同意。对外捐赠应当由集团总部统一管理,所属各级子企业未经集团总部批准或备案不得擅自对外捐赠。对于内部制度规定限额内并纳 入预算范围的对外捐赠事项,企业捐赠管理部门应当在支出发生 时逐笔审核,并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对于因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超出预算规定范围的对外捐赠事项,企业应当提交 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专题审议,并履行相应预算追加审批程序。
五、建立备案管理制度。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对外捐赠事项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以下情况应当专项报国资委(评价局)备案,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一)各中央企业应当结合本通知要求,对本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制度进行修订或完善,并于2009 年12月31日前报国资委备案。以后年度需要对管理流程、支出限额等关键因素进行调整的, 应当对管理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并及时报国资委备案。
(二)中央企业对外捐赠支出应当纳入企业年度预算管理,并形成专项报告,对全年对外捐赠预算支出项目、支出方案及支 出规模等预算安排作出详细说明,并对上年捐赠的实施情况及捐 赠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总结。中央企业对外捐赠预算专项报告随年度财务预算报告报送国资委。
(三)中央企业捐赠行为实际发生时捐赠项目超过以下标准的,应当报国资委备案同意后实施:净资产(指集团上年末合并净资产,下同)小于 100 亿元的企业,捐赠项目超过 100 万元的;净资产在100 亿元至500亿元的企业,捐赠项目超过500 万元的;净资产大于 500 亿元的企业,捐赠项目超过 1000 万元的。
(四)对于突发性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事项超出预算范围需要紧急安排对外捐赠支出,不论金额大小,中央企业在履 行内部决策程序之后,及时逐笔向国资委备案。
六、加强监督检查。各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外捐赠事项的财务监督工作,在实际发生对外捐赠支出后,应当规范账务处理, 并将有关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开。企业应当重视对外捐赠项目实施 效果的后续跟踪,有条件的企业,应当组织对重大捐赠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或审计,督促受益对象发挥捐赠的最大效益。企业应当 通过纪检监察、内部审计、中介机构审计等多种渠道开展监督检 查工作,及时查找企业在制度建设、工作组织、决策程序、预算安排、项目实施和财务处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派驻 企业的监事会应当将企业对外捐赠管理与实施情况纳入监督检查 范围。国资委将不定期组织对企业捐赠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制度不健全、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未及时向国资委报备等不规范行为,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对在对外捐赠过程中存在营私舞弊、滥 用职权、转移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依法处理。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对外捐赠管理工作,积极参与社会公 益事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坚持量力而行原则,完善制度,严 格程序,规范管理,切实有效维护股东权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国资委负责人就加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管理答记者问 2009-12-16 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 近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以下简称《捐赠管理通知》,国务院国资委 ) 有关负责人就出台《捐赠管理通知》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问:请介绍《捐赠管理通知》起草的背景。记者问:请介绍《捐赠管理通知》起草的背景。 国资委负责人答: 国资委负责人答:近年来,各中央企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 积极参与国家救灾、扶危济困等救助活动,进一步增强了企业凝聚力,提升了企业的社会形象,有效推动了我国公益事业发展, 也促进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快速发 展和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意识的不断增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支出的范围和规模不断扩大,尤其是 2008 年我国发生雨雪冰冻和 地震灾害,企业对外捐赠支出快速增长。根据中纪委《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要求,国有企业捐赠行为应经履行 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为此,国务院国资委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中央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实际情况,在多次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捐赠管理通知》 。 记者问:请介绍《捐赠管理通知》制定的目的和作用。 记者问:请介绍《捐赠管理通知》制定的目的和作用。 国资委负责人答:国资委负责人答:制定《捐赠管理通知》的目的是旨在进一 步引导中央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规范开展对外捐赠活动,正确履行社会责任。中央企业通过制定或完善捐赠管理制度、明确捐赠权限与流程、严格捐赠审批程序,实施预算管理,并及时向国资委备案等措施,一是可以有效避免无序、随意捐赠等行为, 有利于提升对外捐赠事项管理的规范性;二是有利于企业聚合内部捐赠资源,更好地支持和保障国家重点公益事业,更好地树立 企业集团整体形象;三是有利于国资委及时了解和掌握中央企业 对外捐赠的管理与支出情况,更好地引导企业正确履行社会责任,有效维护股东权益。 记者问: 请介绍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对外捐赠活动的管理要求。 记者问: 请介绍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对外捐赠活动的管理要求。 国资委负责人答: 《捐赠管理通知》对中央企业对外捐赠活动国资委负责人答: 提出了具体管理要求,归纳起来有四大方面:一是明确企业内部 管理的程序。要求各中央企业对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对外捐赠行 为实行统一管理,制订和完善制度,明确管理部门,落实管理责任,明确对外捐赠支出限额和权限;严格审批程序,每年安排的 对外捐赠预算支出应当经过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同 意,超出预算规定范围的对外捐赠事项,要求履行相应预算追加审批程序等。二是规范确定对外捐赠范围和规模。企业用于对外 捐赠的资产应当是企业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且权属清晰、权责 明确;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捐赠项目之外,企业对外捐赠应当通过依法成立的接受捐赠的慈善机构、其他公益性机构或政府部门 进行;对外捐赠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规模、盈利能力、负债水 平、现金流量等财务承受能力,坚持量力而行原则,合理确定对外捐赠支出规模和支出标准。三是明确企业须向国资委实行备案 管理的事项。包括对外捐赠管理制度、年度预算和重大支出项目以及需紧急安排的项目。四是强调监督检查。要求企业规范核算对外捐赠支出,定期向社会公开,及时组织检查或审计,加强问 题整改;国资委开展多种形式的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 行责任追究。 记者问:请介绍国资委对企业捐赠事项的管理方式。记者问:请介绍国资委对企业捐赠事项的管理方式。 国资委负责人答: 国资委负责人答:国资委对中央企业的对外捐赠管理,采用 年度预算总额管理与日常重大捐赠项目备案管理相结合的监管方式,通过年度预算管理掌握企业全年捐赠支出的整体安排,通过 重大项目备案程序控制企业的大额捐赠支出。对于重大捐赠项目 的备案管理额度, 《捐赠管理通知》明确中央企业捐赠行为实际发生时,捐赠项目超过以下标准的,应当报国资委备案同意后实施:净资产小于100 亿元的企业,捐赠项目超过 100 万元的;净资产 在 100 亿元至 500 亿元之间的企业,捐赠项目超过 500 万元的; 净资产大于 500 亿元的企业,捐赠项目超过 1000 万元的。对于突 发性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事项超出预算范围需要紧急安排对外捐赠支出的,规定不论金额大小,应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之 后,及时向国资委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 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 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 3 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 支出比例不低于 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 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 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 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 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 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 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 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 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 3 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 低于 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 形的,3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 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 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 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 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 形之一之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 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 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 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 知规定提出申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 00 九年十二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 年 6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通过公布 1999 年 6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 年 6 月 28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自 199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 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 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 和个人的活动;【公益事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捐赠的自愿性和无偿性】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捐赠财产的使用】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 【捐赠须合法】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 【对捐赠财产及其增值的国家保护】公益性社会团 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捐赠对象选择的任意性及捐赠财产的合法性】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 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捐赠对象】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 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 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时的受赠】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 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 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协议】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 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 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对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兴建的捐赠】捐赠人捐赠 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 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 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权利】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 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和华侨捐赠】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 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 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 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受赠手续】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 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 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 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 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 【用途约定】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 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对受赠财产的监督】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对财产的查询权】捐赠人有权向受赠 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督。 第二十三条 【受赠团体及资金管理】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 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优惠措施 【受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公开】受赠人应当 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管理制度的建立】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 【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及情形】公司和 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的情形】自然人和个体 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关税、进口增值税优惠的情形】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 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 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政府支持和优惠】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 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 理。
第二十九条 【对挪用、侵占或贪污捐赠款物的处罚】挪用、 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 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捐赠活动中喂饭有关外汇、海关等法律、法规 的处罚】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 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渎职处理】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 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 199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摘自浙江慈善网)